作者:唐庆林、李殊、张德荣
特别说明:本号中所有注明“出处”或“转自”的作品均为自媒体转载,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分享的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参考,不代表本观点。
未经增资决议且未计入注册资本或会计账簿资本公积的股东汇款,不属于投资款。
阅读提示:众所周知,房地产项目的开发需要大量的资金,但房地产项目公司的注册资金并不高,通常只有1000万到2000万,通常还不够拿地。通常的套路是,各股东先约定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各股东按出资比例向公司提供股东贷款,并约定一定的利息。这样不仅可以降低开发成本,还可以通过收取利息的方式分流公司利润,从而节省税收。但经常出现的争议是,在股东之间没有约定股东出资性质的情况下,这种注册资本以外的出资属于增资还是股东借款。本文将通过最高法院的一个案例,揭示增资与股东借款的区分标准。
裁判要点
如果股东给公司的汇款定义为投资款,公司需要提供合法有效的增资决议。在公司会计账簿中,出资和借款分别设置,股东汇款登记为“其他应付款”,不应确认为投资款。股东汇款,如果提供汇款凭证,公司出具借款凭证,可以认定为借款。
案情简介
1.2010年7月,泰和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浩然公司出资650万元,持股65%,海天公司出资350万元,持股35%。泰禾公司的主营业务是阳光滨水房地产项目的开发。
二、泰和公司由浩然公司进行交易,实际经营管理。1000万元投资到位后,由于项目资金仍有缺口,海天公司陆续分20个项目,向泰和公司汇款2745万元。但没有股东会决议,也没有为这20笔投资签订借款合同。
3.海天公司对这20笔汇出资金的汇款凭证上标注为“投资款”,但泰禾公司对海天公司每笔汇款出具的收条上明确注明收到款项的原因是“借款”。
四、在会计账簿上,泰和公司按出资和贷款资金性质分别设立账户,将20笔汇出资金记入“贷款”名下。海天公司也按出资和借款分别记账,20笔款项也在“借款”项下记为“长期应付款”。
5.另外,泰和公司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借给海天公司20笔注入资金的长期应付款,在法律上认定为借款。
6.此后,泰和公司向海天公司返还了1200万元,但剩余1345万元未返还。因海天公司、昊天公司分析泰禾公司经营情况,主张泰禾公司应返还借款本金1345万元。但昊天公司主张,在公司经营困难的情况下,双方应按同比例对泰和公司进行投资,这20笔款项属于增资,不应返还。
七、本案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均认定海天公司汇给泰和公司的款项属于投资,不应返还。此后,该案由最高法院再审,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错误,发回重审。
裁判分
第一,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增资必须由公司股东会召集,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本案中,如果泰禾公司主张涉案的1545万元是海天公司追加投资的,应当提供泰禾公司股东会的增资决议。在没有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基于所谓的口头约定和证人证言,主张海天公司汇给泰和公司的涉案款项是海天公司增加对泰和公司的投资,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其次,在会计账簿上,泰和公司和海天公司都是按照出资和贷款资金的性质分别设立账户。泰和公司将20笔汇出资金记在借款名下,海天公司记在其他应付款名下。如果将长期应付款解释为投资款,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对长期投资款的解释,其法律性质应确认为借款。
第三,即使海天公司转账给泰和公司,钱的性质也大多写成“投资款”。但转账凭条上的记载不能作为认定涉案款项性质的依据,尤其是与泰和公司账面记载的款项性质不一致时。
第四,公司增资行为需要遵循《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法定程序,属于一种“必要行为”,但不需要签订书面合同来确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本案各方一致认为,涉案款项的性质要么是投资款,要么是贷款。在海天公司的付款凭证和泰和公司出具的收据的情况下,如果可以排除涉案款项为海天公司追加投资款,则可以确定涉案款项的性质。
实践经验总结
从公司运营的角度来说,股东投资公司,在正式汇款之前,需要明确款项的性质。如果他们想以增资的形式投资,需要形成增资决议。如果要以贷款的形式投资,需要股东与公司签订贷款协议,明确本金、利息、期限等关键条款,避免真金白银的黑幕投资。当出现纠纷时,你得不到股东的权益,也无法收回股东的借款。另外,公司的记账人员也要注意。如果是增资,应计入资本公积,反映在所有者权益中;如果是股东借款,应计入其他应付款,避免混淆。
从诉讼的角度来看,在对股东汇款进行定性时,需要根据股东增资决议、股东之间的协议、股东与公司的会计账簿记录、公司审计报告记录、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收付凭证的存在,综合判断股东汇款的真实意思,准确认定是“增资”还是“股东借款”。
相关法律法规
公司法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以下是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的判决中对这一问题的论述:
我们认为,一、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错误的。主要理由如下: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将涉案1545万元认定为海天公司对泰和公司的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作为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公司的设立、组织机构、股东会、董事会、财务、增资减资原则应遵循法律的直接规定。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信用基础是公司资本而不是股东个人资本,因此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具有约束力。因此,界定泰和公司投资范围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泰和公司章程》。太和公司章程第四条规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必须召开股东会,由全体股东通过并作出决议。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还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最低限额。“公司章程第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本案中,若泰禾公司主张涉案的1545万元为海天公司追加投资,应提供泰禾公司股东会的增资决议及泰禾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后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手续。在没有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基于所谓的口头约定和证人证言,主张海天公司向泰禾公司汇款的涉案款项是海天公司增加对泰禾公司的投资,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泰禾公司章程的规定。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但是,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泰禾公司主张公司增资,但未提交股东大会决议。其主张明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第三,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泰和公司按照出资和借款资金的不同性质分别建账,20笔汇出资金全部记在借款名下。海天公司的会计账簿也是按照出资和借款分别入账,20笔款项也记为长期应付款,即借款名下,与泰和公司的会计账簿一致。泰和公司和浩然公司将长期应付款解释为投资款,与《企业通用会计准则》对长期投资款的解释不一致。第四,菏泽江天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泰和公司的委托出具了审计报告(江天审审字(2012)第735号),以注入资金借给海天公司20笔长期应付款,在法律上认定为借款。第五,泰和公司为支持其辩护而举出的海天公司向其转账作为投资款的证据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1.海天公司转给泰和公司的银行凭证上,款项性质多写为“投资款”。但转账凭条上的记载不能作为认定涉案款项性质的依据,尤其是与泰和公司账面记载的款项性质不一致时。2.对于涉案借款,海天公司与泰禾公司之间并无书面借款合同。不同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增资行为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由于本案各方一致认为涉案的1545万元的性质不是投资就是借款,如果能以海天公司的付款凭证和泰和公司出具的收据排除涉案款项是海天公司追加投资款,就可以确定涉案款项的性质。3.海天公司对菏泽江天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江天小沈阳(2012)第735号审计报告的反馈意见和律师函均认可汇入泰和公司的资金为投资款。对此,海天公司提出,上述文件均为单县CPPCC组织的调解为解决双方争议而一次性做出的妥协。退一步讲,即使海天公司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假设目前的案件涉及“阳光水岸”项目的利润,海天公司以涉案款项是其增加的投资为由主张提高分红比例, 人民法院仍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增资的规定和泰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标准,衡量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枣庄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单县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2016)最高法民终字第307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即使股东后续投资由股东大会决定,也不同于普通借款。当公司需要继续投入资金时,股东必须在资本缺口金额内按照股权比例继续投入股东借款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江苏伊宁置业有限公司、宜兴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关于该公司相关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2016)最高人民法院第202号]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后续投资具有借贷特征”是否错误。股东投入公司的资本可以作为注册资本,也可以作为贷款。本案中,伊宁公司股东根据合作协议、章程投入的后续发展资金不作为注册资本,在性质上属于股东向公司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后续投资款具有借贷特征,并无不当。根据合作协议和伊宁公司章程,股东根据实际发展需要投入的资本虽然是贷款,但投资条件、金额和利息由股东会决定,与普通贷款不同。综上所述,本案涉及的2.1亿元投资是由五星公司和蓝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8月8日签署的《伊宁公司关于凤凰合作用地贷款提取及偿还情况的报告》工作报告确定的。因此,应认为该笔款项属于股东根据公司章程要求的后续投资,而非普通借款。蓝山公司认为后续投资不同于普通借款,符合双方约定。但其认为本案涉及的2.1亿元属于普通借款而非后续投资,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国别也认为一审判决会影响公司股权结构,存在错误。我们认为,公司股权结构属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属于公司根据公司章程要求股东追加后续发展资金的纠纷。公司股权结构是否因此发生变化,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关于本案主张的蓝山公司是否应向伊宁公司全额支付上述款项,法院认为,合作协议约定,项目公司(即伊宁公司)成立后,股东应根据实际发展需要按股权比例将后续发展资金投入公司。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房地产开发的特点;体现在随后的公司章程以及2014年10月24日前的历次公司章程修正案中。从上述规定的目的分析,后续投资资金的前提是公司项目开发会产生资金需求。如果满足了这个需求,就没有必要强迫股东继续投资;《合作协议》和《公司章程》约定,股东未按出资比例投入后续资金的违约责任是向先行股东支付违约金,调整出资比例和利润分配比例,而不是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也说明了通过预付款达到融资目的时,非投资股东对公司不再负有履行的责任。因此,本案涉及的后续投资不同于一般的法人之间的借贷。不应单纯从合同是否履行的角度要求股东在任何情况下无条件向公司支付,而应从相应的融资需求是否得到满足的角度来确定岚山公司是否应继续投资…关于一审法院要求蓝山公司提供贷款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合作协议》和《伊宁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后,股东按其股权比例投入后续发展资金。《合作协议》和《伊宁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的真实表示,全体股东应当按照《合作协议》和《公司章程》履行义务。岚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签署认可伊宁公司2014年8月8日签署的工作报告,并根据报告内容履行其义务。一审法院判令蓝山公司提供资金符合双方约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